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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I与ASI犯罪主体争议:超级智能能否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

2026-8-25 22:00| 发布者: Linzici| 查看: 3| 评论: 0

摘要: ASI/AGI 能否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一句话结论:按照现法,不能。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不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这道门 ASI 推不开——在可预见的短期内,人工智能体 ...
AGI与ASI犯罪主体争议:超级智能能否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
 
ASI/AGI 能否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一句话结论:按照现法,不能。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不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这道门 ASI 推不开——在可预见的短期内,人工智能体不能简单归为传统意义上的工具延伸,但也尚未达到独立法律责任主体的标准,它属于人类创造但具备相对自主运行空间的特殊智能载体,根源上仍归属于人类技术产物,责任最终仍由自然人、单位承担​ 。

一、现法结论:主体名册封闭,AI 不在其中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类 。当前立法框架下,尚无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体追究刑事责任 。
2025 年 4 月《检察日报》理论版文章说得直白:
如果按照技术逻辑去确定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责任主体,那么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应作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当然,这一逻辑是以生成式人工智能适格法律主体为前提,但此类构想无疑是对现有法理及法律体系的颠覆,短期内恐怕难以变为现实……从社会风险分配的角度,服务提供者作为技术受益者,更有能力通过技术改进分散侵权风险,而要求人工智能本身担责既不现实也无助于问题解决 。
2026 年 7 月法治网报道中三位刑法学者的共识更为明确 :
  • 王志祥:人工智能无法形成自由意志,它作为人类知识结晶的工具而存在,无法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陈伟:在可预见的短期内,人工智能体不能简单归为传统意义上的工具延伸,但也尚未达到独立法律责任主体的标准;它属于人类创造但具备相对自主运行空间的特殊智能载体,根源上仍归属于人类技术产物,责任最终仍由自然人、单位承担
  • 陈京春:刑法体系无需大修;人工智能不会从根本上冲击、颠覆现行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架构
2026 年 7 月北京刑事实务研讨会进一步确认:当下所有落地应用的 AI 均属无自主意识、无生命感知的弱人工智能,法律层面只能认定为工具,不能赋予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相关损害责任应由研发、监管、使用的人类主体承担​ 。

二、法理上的三重否定

最高检 2019 年文章从刑法教义学角度给出了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刑罚适格主体的三重理由 :
1. 行为归属层面:AI 的"行为"缺乏有意性
刑法上的行为被理解为通过意思而被控制的举止。AI 的举止在外观上看起来像是自己进行的行为,但其中更可能是对 AI 进行程序设计的人或者使用 AI 的人的意思——不能因此肯定地说这些举止是基于自由意思进行的控制。要承认 AI 的"行为"满足刑法上的行为的要素,就必须在 AI 自身当中找到和人类意思完全相当的意思,而这在当下还做不到 。
2. 罪过层面:AI 不具备自由意志与可非难性
传统刑事责任建立在罪责理论的基础上,需要意志自由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AI 按照预先的编程实施行为,法律难以对其自主判断能力进行测量和掌控,难以认定其具有意志自由。从自由意志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的价值性体现在工具上,它的自由意志是拟制的、虚拟的 。
3. 刑罚目的层面:对 AI 科处刑罚不符合刑罚目的
  • 自由刑无效:AI 自身无法理解自由刑处分的意义,无法感知刑罚的痛苦
  • 财产刑虚置:对 AI 惩处罚金,实际上是通过强制让 AI 的制造者和使用者履行诸如购买保险等法律义务来最终实现,这相当于将对 AI 的处罚转嫁给了制造者、使用者,违背了刑法的责任原则
  • 生命刑悖论:如果对 AI 施加"死刑"(永久销毁、删除数据),一方面这其实与将其作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进行处置并无本质差别;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尊重人的生命权并主张废除死刑,就同样不能对与人类具备同等地位的 AI 施加死刑
  • 特殊预防失效:通过刑罚措施不能够消除人工智能带来的风险,也不能实现预防再犯的刑罚目的之期待
中国法学网的研究进一步指出:智能机器人虽然可以学习和决策,但仍然没有自由的意识,无法理解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无法反思自己行为的好坏,更无法理解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如果让人工智能机器人为危害结果负责,势必要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 ——而这恰恰是现行刑法体系所未作的变动。

三、学术前瞻:强人工智能场景下的"肯定论"与"否定论"之争

学界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主体,存在分歧。这是立法论/前瞻层面的讨论,不影响现法结论,但值得梳理:

肯定论(以刘宪权为代表)

刘宪权在《东方法学》2018 年第 1 期撰文指出:以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弱人工智能产品与强人工智能产品。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具有独立人格和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将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并给予刑罚处罚;并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 。
赵秉志、袁彬进一步指出:未来超人工智能有可能知道其行为的社会意义、能够控制自己实施或不实施行为,整个行为过程完全自主完成,没有受到人类的支配——在这个层面上,完全可以评价或者赋予实施该行为的超人工智能独立的刑法主体地位​ 。

否定论(主流立场)

但即便对强人工智能,否定论仍占主导 :
  • 辨认控制能力的本质差异:强人工智能虽然具有深度学习能力,但作为算法和编程的集合,其本身难以产生利己主义的指令和行为;人工智能机器人虽然可以遵守或违反人类为其设定的法律规范,但这样的"遵守"或"违反"并非是自主选择的结果,而是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控制的结果
  • 与法人的本质区别:法人是人合性的主体概念,源于人的集合,法人背后的人与法人意志的表达、利益的享有、责任追究都密不可分;而人工智能缺失人合性的特征,从诞生之初便是作为人类肢体或者器官的延伸,只有利益附属性,作为"物"的属性更明显
  • 刑罚目的无法实现:刑罚作用的发挥以刑罚认知为前提,人工智能作为算法与编程的集合体,对幸福、痛苦的感知处于低级水平;即便对 AI 施以"删除数据、修改程序"等处罚,如果受罚主体缺乏对刑罚意义的伦理感知,则与将其作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进行处置并无本质差别

折中路径:行为主体论

吴贻森 2026 年 8 月最新研究提出"行为主体论"作为衔接性理论 :在犯罪主体中分离刑事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在社会行为论框架下论证人工智能的行为主体地位,从犯罪参与视角分析归责路径——既回应弱人工智能的现实风险,又为未来技术发展预留理论适用的弹性;在立法未承认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对于人工智能行为需要由人工智能背后的主体承担替代责任。
💡 这条折中路径的实质是:不管 AI 是否被承认为"刑事责任主体",归责的落脚点都是背后的人类主体——这与现法实践完全一致。

四、比较法参照:欧盟同样拒绝"电子人格"

欧盟的路径与中国高度一致:
  • 2017 年欧洲议会曾提议为高度自主的 AI 系统引入"电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hood)概念
  • 但最终版本的《人工智能法案》(Regulation EU 2024/1689) decisively rejected 这一概念——立法理由是确保法律清晰度与责任仍在人类领域
  • 欧盟重申:法律责任必须留在人类手中——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如公司),而非 AI 实体
  • 欧盟《AI 责任指令》(AI Liability Directive)侧重于产品责任与举证责任,未触及刑事制裁
  • 《西班牙刑法典》第 31 条之二允许对公司追究刑事责任,但前提是公司未能证明已建立包含欧盟 AI 法案算法治理的充分合规计划——刑事责任主体依然是公司(法人),而非 AI 本身
美国同样:AI 监管碎片化、以民事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一般针对人类操作者;部分学者倡导"AI-as-agent"模型,但 AI 被视为代理法下的工具而非法律主体 。

五、实务归责的出口:间接正犯与分层归责

既然 AI 不能成为主体,当 AI 被用来实施犯罪时,实务上如何归责?两条路径 :
路径一:间接正犯
根据间接正犯理论,行为人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犯罪意思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财产犯罪的场合,即便具有一定自主意识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体本身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也可以对背后操纵的行为人以间接正犯论处​ 。
路径二:分层归责(原因力框架)
陈伟给出的框架 :
  • 开发者:掌控模型底层算法与训练数据集,属于风险源头,原因力最强
  • 平台和所有者:具备日常风控权限,若疏于履行监管义务,一般认定过失层面的相关责任,量刑相较于开发者相对更轻
  • 使用者:人工智能体不能简单归为传统意义上的工具延伸,但也尚未达到独立法律责任主体的标准
这一框架与我们此前在议题 3、5、6、7 中梳理的"开发者—平台—使用者"三层归责完全一致——主体名册虽未变,但归责精细化程度在提升

六、对 ASI 企业的意义

💡 给 ASI 企业的核心提示
  1. 不要幻想"AI 担责":无论 ASI 自主性多强,现法下刑事责任 100% 穿透到自然人/单位。试图以"是 AI 自主决策"抗辩,不会被法院接受
  2. "功能专用性"是高压线:若产品设计阶段即内嵌违法功能模块(如"绕过活体""模拟特定人声"),开发者将被直接认定为犯罪意图的源头
  3. 合规计划的刑事抗辩价值:参照欧盟《AI 法案》治理框架建立充分合规计划,在西班牙等已将公司刑事责任与合规计划挂钩的司法辖区,可作为排除或减轻公司刑事责任的关键证据
  4. 前瞻布局"对物保安处分":刘仁文、曹波提出,对严重侵害人类利益的人工智能体,可借鉴"科技社会防卫论",由司法机关对 AI 体本身适用以技术性危险消除措施为内容的对物保安处分(如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这回避了刑罚必须具备可非难性的局限
  5. 关注"行为主体论"的立法动向:吴贻森提出的行为主体论若在立法上落地,将为 AI 在犯罪参与中的行为性质认定提供新框架,企业需提前研判

简短的结论

ASI 能否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现法答案是否定的,且这道门在可预见的短期内推不开
我国《刑法》的犯罪主体名册封闭于自然人和单位两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不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最高检的教义学分析从三个层面彻底封死了 AI 成为主体的可能——行为层面(AI 的举止缺乏基于自由意思的控制)、罪过层面(AI 不具备自由意志与可非难性)、刑罚目的层面(对 AI 科处自由刑、财产刑、生命刑均不符合刑罚目的,特殊预防失效)。2026 年 7 月法治网报道中王志祥、陈伟、陈京春三位学者的共识进一步确认:在可预见的短期内,人工智能体尚未达到独立法律责任主体的标准,根源上仍归属于人类技术产物,责任最终仍由自然人、单位承担​ 。比较法上,欧盟《人工智能法案》最终文本 decisively rejected "电子人格"概念,重申法律责任必须留在人类手中 ;美国同样以人类操作者为主要刑事追责对象。
学术上前瞻层面的"肯定论"(以刘宪权为代表,主张强人工智能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成主体并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 )仅是立法论层面的讨论,不影响现法结论。即便在最强版本的"超人工智能"设想中,赵秉志、袁彬也指出:未来超人工智能因其可能具有完全的自主意识而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但它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受刑能力、预防目的、刑罚等范畴及其逻辑关系,仍然存在巨大疑问 。
实务归责的出口已经清晰:当 AI 被用来实施犯罪时,通过间接正犯理论(对背后操纵的行为人归责 )+ 分层归责框架(开发者原因力最强—平台过失责任—使用者按支配程度归责)实现刑事责任的精确分配。吴贻森 2026 年提出的"行为主体论"为这一归责提供了衔接性的理论空间 ,刘仁文、曹波提出的"对物保安处分"则为 AI 体本身的处置提供了刑法规制之外的替代方案 。
⚠️ 必须正视的四点
  1. 主体名册封闭——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和单位,AI 不在其中,短期内不会变
  2. "AI 自主决策"不是有效抗辩——试图以"是 AI 自己做的"逃避刑事责任,不会被法院接受
  3. 欧盟与美国殊途同归——均拒绝赋予 AI 法律人格,刑事责任落在开发者、制造者、运营者等人类主体身上
  4. 前瞻讨论≠现法规则——强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肯定论"仅是学术前瞻,现法实践仍是否定论
ASI 商事与刑事合规的路标已经清晰:以《刑法》"自然人+单位"的二元主体格局为底线 、以最高检"行为—罪过—刑罚目的"三重否认为法理支点 、以间接正犯+分层归责为实务出口 、以"对物保安处分"为 AI 体本身的处置替代 、以欧盟《AI 法案》拒绝电子人格为跨国对标 、以"行为主体论"为未来立法前瞻 。在这六块基石之上,超级智能企业能够在 ASI 时代建立"人类兜底×分层归责×合规抗辩×对物处分"的刑事主体资格应对体系——但这不是因为 ASI "够自觉",而是因为掌握 ASI 的人类主体,在《刑法》与比较法共识的双重约束下,通过"原因力分配"的复合机制,兑现"智能即工具、犯罪即人类责任、创新与法治共担"这一超级智能时代刑事主体制度的实质承诺。
ASI 可以改变行为的实施主体外观,但不能改变"刑罚只能作用于人类"的刑法底线;AI 可以自主决策、自主行动、自主造成危害,但刑事制裁的矛头必须穿透到掌握 ASI 的人类主体。在"智能爆炸"与"刑法秩序"之间,人类主体必须牢牢握住"兜底责任"的最终控制权——这,就是超级智能时代 AGI/ASI 犯罪主体争议的真问题与真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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